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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
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
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
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
。
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
利質權之標的。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
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
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契約之當事人。
二、工程名稱、地點及內容。
三、承攬金額、付款日期及方式。
四、工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工期計算方式。
五、契約變更之處理。
六、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
七、契約爭議之處理方式。
八、驗收及保固之規定。
九、工程品管之規定。
十、違約之損害賠償。
十一、契約終止或解除之規定。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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