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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
者外,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其轉交工程之施工責任,由原承攬之綜合
營造業負責,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並就轉交部分,負連帶責任。
轉交工程之契約報備於定作人且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已申請記載於工程承
攬手冊,並經綜合營造業就轉交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受轉交專業營造業者
,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
綜合營造業對於定作人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專業營造業除依第一項規定承攬受轉交之工程外,得依其登記之專業工程
項目,向定作人承攬專業工程及該工程之必要相關營繕工程。
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
前項入會之申請,營造業公會不得拒絕。
營造業公會無故拒絕營造業入會者,營造業經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
後,視同已入會。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廢止其許可:
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
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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