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49475人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
妨礙或規避。
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
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出。
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
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
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
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
亦同。
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
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由營造業符合原登
記等級、類別者,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