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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
妨礙或規避。
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
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出。
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
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
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
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
亦同。
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
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由營造業符合原登
記等級、類別者,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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