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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
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
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廢止其許可:
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
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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