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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土木包工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直轄市、縣(市)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
之直轄市、縣(市)為限。
前項越區營業者,臺北市、基隆市、新竹市及嘉義市,比照其所毗鄰直轄
市、縣(市);澎湖縣、金門縣比照高雄市,連江縣比照基隆市。
營造業出資種類及其占資本額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資本額,於營造業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者,係指實收資本額。
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
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
亦同。
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
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
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
一、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
    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
    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
    上。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
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但專任工程人員於縣(市)依地方制度法
第七條之一規定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
市前,已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者,得繼續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
會,即可受聘於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改制之直轄市行政區域內之
綜合營造業。
第一項第一款應修習之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課程名稱及學分數修正變更時,已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應於修正變更後二年內提出回訓補修學分證明。屆期未回訓補修學分者
,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執行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乙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
工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二年列為第一級者。
甲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
工累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三年列為第一級者。
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下:
一、鋼構工程。
二、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
三、基礎工程。
四、施工塔架吊裝及模板工程。
五、預拌混凝土工程。
六、營建鑽探工程。
七、地下管線工程。
八、帷幕牆工程。
九、庭園、景觀工程。
十、環境保護工程。
十一、防水工程。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增訂或變更,並公告之項目。
專業營造業應具下列條件:
一、置符合各專業工程項目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選擇登記二項以上專業工程項目者,其資本
    額以金額較高者為準。
前項第一款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歷、人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
機關分別按各專業工程項目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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