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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
投標。
第一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
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
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
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
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
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
二項規定。
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
者外,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其轉交工程之施工責任,由原承攬之綜合
營造業負責,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並就轉交部分,負連帶責任。
轉交工程之契約報備於定作人且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已申請記載於工程承
攬手冊,並經綜合營造業就轉交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受轉交專業營造業者
,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
綜合營造業對於定作人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專業營造業除依第一項規定承攬受轉交之工程外,得依其登記之專業工程
項目,向定作人承攬專業工程及該工程之必要相關營繕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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