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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
投標。
第一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
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
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
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
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
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
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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