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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察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
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
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
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監察委員於分派執行職務之該管監察區內,對薦任以下公務人員提議糾舉
案於監察院,必要時得通知該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予以注意。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
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
得質問之。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
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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