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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下水道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配合區域排水系統,訂定區
域性下水道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法定程序納入都市計畫或
區域計畫實施。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式如左︰
一、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
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直轄市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
二、直轄市下水道法規之訂定。
三、直轄市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
五、直轄市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訓練。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下水道事宜。
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
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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