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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下水道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
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
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
洩於下水道之內。
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
者,除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
由下水道用戶負擔。
前項下水道用戶,應負擔之費用,經催告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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