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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
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
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
機關辦理第一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工作
及審查小組之必要者,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
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請求釋疑。
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
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
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
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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