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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
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
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
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
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
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
業負責人報告。
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
適當之處理。
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
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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