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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之採購,因應駐在地國情或實地作業限制,且
不違背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得不適用下列各款規定。但第二款至第
四款之事項,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其處理方式。
一、第二十七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第三十條押標金及保證金。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優先減價及比減價格規定。
四、第六章異議及申訴。
前項採購屬查核金額以上者,事後應敘明原由,檢附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
備查。
機關辦理採購之文件,除依會計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保存者外,應另備具一
份,保存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
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
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
之機關代辦採購。
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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