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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修正)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
,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
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
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
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
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三十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
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
一年內開徵。
第一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
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
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標準,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車輛、船舶之等級,擬定徵
收費率。
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
人徵收;放領之公地,向其承領人徵收。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未自行使用之
不動產,經催徵而不繳納者,得責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繳或墊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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