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操作手冊
法規動態
法規體系
法規位階
法規名稱
綜合查詢
法規異動
法規草案
訴願決定書
相關網站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34044人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31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 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