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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
    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
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
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
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
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
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都市更新推動小組,督導、推動都市更新政策及協調
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業務。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三十二條規定,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
    實施者實施。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
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其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條所定公開評選實施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機關(構)擔任主辦
機關,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並組成評選會依公平、公正、公
開原則審核;其公開評選之公告申請與審核程序、評選會之組織與評審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辦機關依前項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前,應於擬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之地區,舉行說明會。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
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
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核准,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
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變更時,亦同
。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
,並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第一項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
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
議。
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
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
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計算所有權人人數比率,以委託人人數計算。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自行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都市更新會,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
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一、於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
    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三、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
四、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
    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不服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
行程序。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
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
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以權
利變換方式實施之。
前項參與權利變換者,實施者應保障其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價值不得低於都
市更新相關法規之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
護之建築物,實施者應依實施進度辦理,所需費用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交
予實施者。
前項費用,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
行政處分命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
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實施費用之範圍內發給之。
第一項整建或維護建築物需申請建築執照者,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
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
讓售︰
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六、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基於國家建設需要,不宜標售者,得專案報經行
政院核准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人
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其交換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 修正)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辦理讓售,其讓售對象如下:
一、他人土地上之國有房屋,為該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為該房屋現所有人
    。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為他共有人。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為開發人。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為該墳墓之墓主。
六、其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為實際需用人。
前項所稱之獲准整體開發,應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已被私有合法建築物使用之土地,收回有困難者。
二、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興辦公用事業需要者。
四、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
五、經財政部就事實狀況認定情形特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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