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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
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
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於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期間內舉
辦說明會,並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審議。其屬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
審議完竣後四十五日內將審議結果、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一併報內政部核
定。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本府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
公所所在地為之。本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刊登在本市新聞紙三日、
本府公報及網際網路,並在有關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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