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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
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
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
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
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
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
擬定或變更者,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細部計畫規定程序辦理;其涉及都市
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
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或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其
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得逕由各級主管機
關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都市更新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概要:
(一)土地利用計畫構想。
(二)公共設施改善計畫構想。
(三)交通運輸系統構想。
(四)防災、救災空間構想。
四、其他應表明事項。
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計畫,除前項應表明事項
外,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劃定之必要性與預期效益。
二、都市計畫檢討構想。
三、財務計畫概要。
四、開發實施構想。
五、計畫年期及實施進度構想。
六、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法規名稱: 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由本府所屬機關依公共設施種類劃分
如下,或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之:
一、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道路:工務局。
二、停車場、車站:交通局。
三、市場:經濟發展局。
四、農產品批發市場:農業局。
五、圖書館、博物館:文化局。
六、體育場所:教育局。
七、公共托育中心:社會局。
八、公墓、殯儀館:民政局。
九、其他經都市計畫說明書指定得獎勵投資之公共設施:本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
第二條各款公共設施之位置、土地權屬、使用限制及申請投資期限等,由
執行機關以本府名義公告之。
第一項執行機關之權責劃分有爭議時,由本府城鄉發展局協調之。
申請獎勵投資案件經執行機關受理及審查符合第五條規定後,應於該公共
設施所在地點、里辦公處、轄區區公所、本府公告欄,辦理公告三十日,
並刊登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周知。但該公共設施用地半數以上為公有
,且申請人已取得其餘全部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利者,公告期
間縮短為十五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前項公告:
一、公共設施用地過半以上為私有,且申請人已取得全部私有土地之所有
    權或其他使用權利。
二、公共設施用地全部為公有,且由執行機關逕行申請投資興建。
符合第一項但書及前項第一款情形之申請人,於申請本府核准獎勵投資時
,應檢附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執行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將異議彙整製作審查綜理表;逾期提出異
議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公告應載明申請人、公共設施位置、土地權屬、使用限制、投資期
限、得異議人及提出異議方法、期間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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