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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
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
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
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
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
擬定或變更者,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細部計畫規定程序辦理;其涉及都市
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
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或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其
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得逕由各級主管機
關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都市更新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概要:
(一)土地利用計畫構想。
(二)公共設施改善計畫構想。
(三)交通運輸系統構想。
(四)防災、救災空間構想。
四、其他應表明事項。
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計畫,除前項應表明事項
外,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劃定之必要性與預期效益。
二、都市計畫檢討構想。
三、財務計畫概要。
四、開發實施構想。
五、計畫年期及實施進度構想。
六、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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