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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
擬定或變更者,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細部計畫規定程序辦理;其涉及都市
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
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或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其
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得逕由各級主管機
關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都市更新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概要:
(一)土地利用計畫構想。
(二)公共設施改善計畫構想。
(三)交通運輸系統構想。
(四)防災、救災空間構想。
四、其他應表明事項。
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計畫,除前項應表明事項
外,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劃定之必要性與預期效益。
二、都市計畫檢討構想。
三、財務計畫概要。
四、開發實施構想。
五、計畫年期及實施進度構想。
六、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於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期間內舉
辦說明會,並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審議。其屬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
審議完竣後四十五日內將審議結果、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一併報內政部核
定。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本府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
公所所在地為之。本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刊登在本市新聞紙三日、
本府公報及網際網路,並在有關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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