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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
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前條所定公開評選實施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機關(構)擔任主辦
機關,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並組成評選會依公平、公正、公
開原則審核;其公開評選之公告申請與審核程序、評選會之組織與評審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辦機關依前項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前,應於擬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之地區,舉行說明會。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
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
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核准,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
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變更時,亦同
。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
,並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第一項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
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
議。
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
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
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自行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都市更新會,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
    建或維護措施。
二、更新地區:指依本條例或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於都市計畫特定範圍
    內劃定或變更應進行都市更新之地區。
三、都市更新計畫:指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載明更新地區應遵循事項,作
    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四、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
    護事業。
五、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六、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
    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七、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
    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
    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實施者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
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
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
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
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當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更新地區劃定或變更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
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
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
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
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
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
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
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
更新事業之進行。
第一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
金相互找補。
第一項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
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
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實施者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依核准之事
業概要所表明之實施進度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核
准之事業概要失其效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更新單元內土
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
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
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
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
,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經會計師
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
實施者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停止銷售;不停止其行為者,得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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