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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
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
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
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一、於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
    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三、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
四、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
    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不服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
行程序。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
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
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
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
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
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
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
更新事業之進行。
第一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
金相互找補。
第一項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
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
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
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
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
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
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
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
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者,
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強制拆除,不適用第一項後段及
前項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
政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
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
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
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
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實施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
、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
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訂權利變換計畫前,
自行協議處理。
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
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或現金補償範圍內,按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
土地價值比率,分配或補償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
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
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
終止。
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
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
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
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準
用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
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
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
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概要,其同意比率、審議及核准
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
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
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前項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應自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五年
內報核。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應自本條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五年內報核。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報核者,其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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