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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
、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
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
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一、於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
    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三、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
四、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
    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不服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
行程序。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
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
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概要,其同意比率、審議及核准
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
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
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前項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應自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五年
內報核。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應自本條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五年內報核。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報核者,其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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