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54026人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
、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
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概要,其同意比率、審議及核准
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
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
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前項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應自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五年
內報核。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應自本條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五年內報核。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報核者,其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