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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
、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
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
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
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
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
,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並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
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
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
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
概要之變更。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地區或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方式處理者,其共有土地或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
部分建築物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
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辦理重建、
整建或維護之各該幢或棟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率。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同意比率,除有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於申請或
報核時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外,應以土地登記
簿、建物登記簿、合法建物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證
明文件記載者為準。
前項登記簿登記、證明文件記載為公同共有者,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
分割遺產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者,應以同意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
,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面積所得之
面積為其同意面積計算之。
實施者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
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
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
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
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當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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