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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
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
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
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
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
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
覽及舉行說明會。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
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
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
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
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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