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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
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
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
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之規定
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
發布之。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
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實施。
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
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
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
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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