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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
簽名或蓋章。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
驗收。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
章證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
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
前項竣工證件,指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由定作人出具之竣工驗收證明文件。
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及經營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專業工程項目
之廠商,應自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分別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
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其經營依第八條第十三款增訂
或變更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則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為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
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
丙等營造業依第一項規定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時,其依本法施行前營造
業管理規則規定擔任為專任工程人員之工地主任及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
、水利工程或建築科技副,得予繼續留任。但該工地主任及技副,在丙等
營造業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後,依第十七條年滿五年營造業申請複查時
,應取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屆期未取得資格
者,令其停止執行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本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
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
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
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
技術顧問機構,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並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
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登錄。
前項建築師或技師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作業、項目
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公會定之。
為落實營造業專任專業之目標,第四項委託建築師或技師簽章負責之規定
事項,其停止適用之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公會定之。
離島地區營造業承攬當地工程者,其營造業人員之設置,得不適用第七條
、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前項所稱離島地區之範圍、人員設置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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