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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
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申訴,依主辦機關屬中央或地方
機關(構),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都市更新公開評
選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評選申訴會)處理。
都更評選申訴會由各級主管機關聘請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之人員
擔任,並得由各級主管機關高級人員派兼之;其組成、人數、任期、酬勞
、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訴以書面審議為原則。
都更評選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人、主辦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
意見。
都更評選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
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主辦機關、申訴人提供相關文件、
資料。
都更評選申訴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
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
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
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主管機關訂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依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
款之意旨,明訂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之具體認定方式。
第一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後訂定或修正者,應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發布實施之;其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訂定者,應於三年內修正,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發布實施之。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訂定後,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修正之。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不包括
下列各款: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文化資產。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
    、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築物。
六、未完成申報並驗印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之神明會土
    地或建築物。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
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社會公正
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其中專家學者
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或處理爭議,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
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
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
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
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
,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並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
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
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
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
概要之變更。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
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一、於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
    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三、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
四、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
    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不服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
行程序。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
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
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都市更新事業依第十二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構)自行
實施,並經公開徵求提供資金及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且於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載明權責分工及協助實施內容,於依前項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時,
得以該資金提供者與實施者名義共同為之,並免檢附前項權利證明文件。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未拆除或遷移完竣前,不得辦理更新後土地及
建築物銷售。
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
日起,視為原有。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
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
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
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
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
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
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
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者,
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強制拆除,不適用第一項後段及
前項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
政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
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
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
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
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實施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
、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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