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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
償準用之。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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