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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
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
    物。
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
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
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
    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法規名稱: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起造人敘明
理由,向本局申請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者,依原有形貌保存;其有修復必要者,應先提出修
    復工程計畫並經文化主管機關許可。
二、海港、碼頭、鐵路車站、捷運、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
    其工程計畫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三、建築物於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應先提出工程計畫並經道路管理機
    關許可。
四、臨時性建築物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本局申請臨時建築設
    置許可。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
    築物。
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建築物,其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起造人仍應
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報本局備查。
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物改建或增建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臨時性建築物之種類、期限、申請、管理方式與拆除保證金之計算、繳交
、運用及退還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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