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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非縣 (局) 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 (縣轄市) 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
 (縣轄市) 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 (局) 政府備案。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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