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 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 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 為之結果。 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債務人應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行為或不行為者,執行 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