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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
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
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
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
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
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
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
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
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
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
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
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
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
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
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
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
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室外基地臺。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
設置管線基礎設施、無線電臺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
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
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
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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