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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修正)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
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
應立即勒令停工。
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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