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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
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
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
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
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權利人、義務人、
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
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
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
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
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
重新提供查詢。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
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
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
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
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
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
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
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
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
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
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
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二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
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修正)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自治事項,並
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
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
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
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法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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