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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
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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