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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
、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
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
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
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
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
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及
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
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
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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