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 、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 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 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 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 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 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及 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 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 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