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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
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
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
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
費。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
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
登記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
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十年內請求退
還之:
一、登記經申請撤回。
二、登記經依法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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