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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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