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 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 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 之債權人。 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 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 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 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農育權。 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 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 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