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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
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
依左列之規定:
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
    證明書。
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
    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
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
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
辦理。
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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