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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
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
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
辦理。
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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