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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會救助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
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
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
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勢有特殊改變,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
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
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法規名稱: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
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
    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
    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
    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
    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
    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
    、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
    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
,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
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
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
第五條之三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十五歲以
下子女或孫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
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
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
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但有延長補助情形者,應於會計
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
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應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
申請。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
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
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
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
,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並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
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
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
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
概要之變更。
法規名稱: 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設籍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兒童及少年,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
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本府公告一定金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助:
一、因父母雙亡、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蹤、離婚、重大傷病、因案服
    刑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兒童及少年。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本法禁止之行為,經本局委託其他
    親屬收容。
三、非婚生子女且生活遭遇困難之兒童及少年。
四、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五、其他經評估無力撫育及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之
    兒童及少年。
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本人。
二、實際扶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
三、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由本府於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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