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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會救助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
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
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
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勢有特殊改變,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
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
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法規名稱: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
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
    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
    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
    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
    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
    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
    、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
    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
,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
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
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
第五條之三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十五歲以
下子女或孫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
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
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
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但有延長補助情形者,應於會計
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
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應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
申請。
法規名稱: 廢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作業要點 (民國 102 年 07 月 01 日 廢止)
二、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
    出申請:
(一)申請調查表。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十四歲以下得檢附戶口名簿。
(三)其他必要證明文件。
(四)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提出委託書。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必要證明文件係指下列情形:
(一)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人口計算之證明文件,如:死亡、離婚協議書
      (監護權歸屬)等證明。
(二)戶內人口有在學者,檢附學生證。
(三)罹患重大傷、病者,檢附最近一個月內公立或私立財團法人醫院診
      斷證明書(證明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須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在營服役者,檢附服役證明。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者,檢附在監服刑證明。
(六)失蹤人口,檢附失蹤六個月以上證明。
(七)失業者,檢附最新之勞保投保明細。
(八)申請人為榮民者,檢附榮民證及院外就養證明。
(九)娶(嫁)外籍配偶者,檢附護照影本、居留證、工作證等文件。
(十)於非臺灣地區工作、就學者,檢附當地工作薪資證明、學生證。
(十一)如有不動產交易,檢附買賣契約書及說明資金流向,如另有償還
        貸款,檢附還款證明。
(十二)若有歇業、停業、股權移轉等情形,檢附相關公文、資產負債表
        等文件。
(十三)土地不具經濟效益,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由主管機
        關認定不具經濟效益。
(十四)存款實際金額與依最近一年度臺灣銀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定期儲
        蓄存款牌告平均年利率推算不符,檢附銀行優惠存款利息證明書
        。
    前項資料未備齊者,以書面通知十日內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
    受理。
五、申請人喪失補助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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