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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作業要點 (民國 102 年 07 月 01 日 廢止)
二、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
    出申請:
(一)申請調查表。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十四歲以下得檢附戶口名簿。
(三)其他必要證明文件。
(四)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提出委託書。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必要證明文件係指下列情形:
(一)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人口計算之證明文件,如:死亡、離婚協議書
      (監護權歸屬)等證明。
(二)戶內人口有在學者,檢附學生證。
(三)罹患重大傷、病者,檢附最近一個月內公立或私立財團法人醫院診
      斷證明書(證明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須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在營服役者,檢附服役證明。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者,檢附在監服刑證明。
(六)失蹤人口,檢附失蹤六個月以上證明。
(七)失業者,檢附最新之勞保投保明細。
(八)申請人為榮民者,檢附榮民證及院外就養證明。
(九)娶(嫁)外籍配偶者,檢附護照影本、居留證、工作證等文件。
(十)於非臺灣地區工作、就學者,檢附當地工作薪資證明、學生證。
(十一)如有不動產交易,檢附買賣契約書及說明資金流向,如另有償還
        貸款,檢附還款證明。
(十二)若有歇業、停業、股權移轉等情形,檢附相關公文、資產負債表
        等文件。
(十三)土地不具經濟效益,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由主管機
        關認定不具經濟效益。
(十四)存款實際金額與依最近一年度臺灣銀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定期儲
        蓄存款牌告平均年利率推算不符,檢附銀行優惠存款利息證明書
        。
    前項資料未備齊者,以書面通知十日內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
    受理。
五、申請人喪失補助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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