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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為協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
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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