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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
    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
    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
    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
    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
    動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扶養老人之責,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提
供相關資訊及協助。
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
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
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
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
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
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
用予以減輕或免除:
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
團體代表審查之。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
絡、掌握老人生活狀況。
第一項安置之必要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對於依
資產調查有支付能力之老人,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
處分通知老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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