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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
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
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
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刪除)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
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
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
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
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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